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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25号

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后于2015年12月4日中止审理,2016年5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瑞丽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在选择医疗耗材、设备供应商和拨付医疗项目款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其在担任院长期间存在以下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耗材期间给予关照,于2012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熊某甲送给的感谢费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年底收受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份收受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共计2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耗材期间给予关照,于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邹某某送给的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份收受感谢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3、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宏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设备期间给予关照,于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某某送给的感谢费3000元人民币。4、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用房及拨付工程款期间给予关照,于2008年年底收受该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某送给的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感谢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5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行贿人以中国传统节日送礼的方式行贿,被告人未主动索贿,其主观恶性较低;3、没有给行贿人任何帮助,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4、其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多次受到省、州、市政府的表彰,现已退休。建议法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体现人文关怀,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瑞丽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在选择医疗耗材、设备供应商和拨付医疗项目款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在其担任院长期间存在以下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耗材期间给予关照,于2012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熊某甲送给的感谢费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年底收受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份收受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共计2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耗材期间给予关照,于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邹某某送给的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份收受感谢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3、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宏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供应医疗设备期间给予关照,于2013年年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某某送给的感谢费3000元人民币。4、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宏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瑞丽市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用房及拨付工程款期间给予关照,于2008年年底收受该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某送给的感谢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感谢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共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3000元人民币,已主动全部退交侦查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系刑事责任主体。2、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瑞丽市卫生局出具的王某某工作简历及职务任免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简历和任职情况。1996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瑞丽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任该院院长。系国家工作人员。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交的违法所得63000元人民币。5、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许可证明等材料。证实行贿人所在公司基本登记情况。6、合同、购销协议、销售单、发票。证实行贿人所在公司与瑞丽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业务和经济往来关系。7、证人熊某甲、彭某某、邹某某、过某某、李某某、熊某乙、袁某的证言。证实妇幼保健院与行贿人所在公司与瑞丽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以及熊某甲、彭某某、邹某某、过某某、李某某为了业务上得到被告人的关照而行贿被告人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3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3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云海

审 判 员  肖东成

人民陪审员  彭崟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