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7号原告刘书仃。原告张建国。刘书仃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涛,蠡县国土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信,原告刘书仃三子。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仃、张建国诉被告蠡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张建信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涛、李雪,第三人张建信、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书仃是原告张建国和第三人张建信的母亲,原告和丈夫张须(张庆须)有住房五间,详见冀02-24**宅基证。2008年4月刘书仃的丈夫去世,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这五间房内,2015年第三人夫妇经常无故骂二原告,并往外赶二原告,二原告因此诉至蠡县人民法院,要求对张须的遗产予以确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是2014年12月30日把原张须为持证人的冀02-24**变更自己名下蠡集用(2014)第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经法院到蠡县土地局查询,第三人以继承为由把原02-2421宅基证变更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原告没有签名认可,更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违法把原告刘书仃的住房及原告所继承的财产变更在他人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蠡集用(2014)第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认定冀02-24**宅基证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宅基地证(冀(02)字第24**号)复印件。2、2015年11月6日北南王村委会证明。3、2015年11月30日北南王村委会证明。4、2016年1月9日北南王村委会证明。5、张建信土地登记申请书。6、蠡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张建信颁发的蠡集用(2014)第087号宅基证是进行的变更登记,此证是根据第三人张建信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的办理,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的办理。答辩人颁发宅基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因此,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建信土地登记申请书。2、原宅基地证(冀(02)字第24**号)。3、蠡吾镇北南王村村委会致国土资源局函。4、刘某某书面证言。5、张建信书面承诺。第三人述称,争议住房五间为答辩人分家所得,分家时间是1990年7月份,当时的分家人是刘某某,是两位老人(即答辩人父母)找到她让她分的家。由张建信拿出1500元钱,这五间住房归张建信所有。分家之后第二年,答辩人夫妻攒够了1500块钱给了老人。这样一直和老人一起居住。共同居住期间,答辩人没有任何干涉父母生活的行为,也从没辱骂过自己的父母。2014年12月27日,答辩人向土地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以上房子的过户手续,在提供了申请书、北南王村委会证明、刘某某证人证言后,县土地局于12月30日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并换发蠡集用(2014)第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属合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第三人证据与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2,原告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3、4、5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宜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仃与原告张建国、第三人张建信系母子关系。原告刘书仃与丈夫张须(2008年去世)在村内建有五间住房一处,蠡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原告夫妇颁发冀(02)字第2421号宅基地证,户主为张须。2014年12月,与原告刘书仃一起居住的被告张建信到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宅基地证的换证过户事宜,提交的资料有1、原冀(02)字第2421号宅基地证。2、蠡吾镇北南王村村委会致国土资源局函,该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须早已病故,宅基由其儿子张建信继承,望见信给办理宅基证换证手续。3、刘某某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为:张建信1990年7月分家,张建信拿出1500元,五间房归他所有,养老腾宅,当时没写分单,只是口头协议。4、张建信书面承诺,内容为:父亲于2008年去逝其名下宅基地一块,证号02-2421,由我继承,要求土地部门将宅基证过户到我张建信名下,情况属实,如有欺诈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为张建信颁发了蠡集用(2014)第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建信,其他边长、四至等均与冀(02)字第2421号宅基地证登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刘书仃是冀(02)字第2421号宅基地证登记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在刘书仃健在的情况下,第三人张建信没有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其与刘书仃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提供其父张须的遗嘱等证明其合法继承涉案土地上房产的相关材料。蠡县人民政府在缺失上述必要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信颁发的蠡集用(2014)第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党军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