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7208号

李平丽诉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丽,王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208号原告李平丽,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硕,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李平丽与被告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平丽起诉称:李平丽与王硕为朋友关系,王硕陆续从李平丽处借款50000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还款。后李平丽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硕返还李平丽借款50000元;2、王硕支付李平丽利息2000元。被告王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硕向李平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4日,王硕又向李平丽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王硕未按约定偿还李平丽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硕向李平丽出具借条,李平丽向王硕交付借款,应认定李平丽与王硕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约定还款履行期届满,王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平丽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李平丽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平丽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丽利息二千元。如果被告王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