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威海市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X村。法定代表人卢XX,经理。原告威海市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X村村东25号。法定代表人孟XX,经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XX公司、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威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XX公司、威海市XX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威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XX公司、威海市XX公司诉称,原告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威海市XX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布谷夼XX部分工程,原告威海市XX公司也参与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威海市XX公司同意与原告威海市XX公司共享债权,被告长期拖欠该工程款,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X6号、8号及地下车库工程款1022894.82元,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威海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经被告财务部分审核,就涉案工程款被告已经超付原告150万余元;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威海市XX公司(承包人)与威海市XX综合开发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3、4、6、8号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布谷夼,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48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暂按7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按月进度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承包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把本月实际进度预算报给发包人,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拨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决算审定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必须提供发票),余款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付清。竣工后2年10日内付保修金的80%,剩余20%为防水保修金,竣工后5年10日内全部返还。每月8日拨付工程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每逾期一天,需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陆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其他约定:基础、主体在设计年限内终生保修,但保修金返还期五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造价的5%,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因原告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与其签订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附件3中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相应约定为准。2010年9月30日原告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就布谷夼XX6号、8号及地下车库2工程施工进度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现根据实际情况向后调整,乙方必须在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如果在2010年12月10日前不能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须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每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3月8日威海城建集团建设出具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报告书,原被告均盖章认可,XX6号楼扣除工期延误费,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为2784743.39元、8号楼为1273202.43元、XX2号车库为2401710.79元。另查明,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账目,XX6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2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22894.82元。XX1-10号楼及1-2号车库于2011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又查,XX3、4号楼由案外人王志伍挂靠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直接向王志伍付款,被告认为XX3、4、6、8号楼及地下车库2是一个整体,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决算,而3、4号楼至今未进行决算,被告以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王志伍超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竣工结算定案报告书等书证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原告施工的XX6号、8号及地下车库2的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表示认可,并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付原告6号、8号及地下车库2工程款1022894.82元(含保修金),原告以此款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证,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至,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王志伍支付工程款,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于2014年3月8日对XX6号、8号、地下车库2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同意共享债权,债权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的,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20685.7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418476.71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302209.06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负担3424元,被告负担5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