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62号
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投资人:任百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兴、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狄彪。
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为与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购买的浙D×××××挂、浙D×××××挂、浙D×××××挂、浙D×××××挂、浙D×××××挂、浙D×××××挂共6辆半挂车出现罐体漏气的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修理,约定每台修理费5500元,合计33000元。原告修理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确认车辆已经修复并提车,但修理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本案车辆的修理费,明确约定是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修理清单6份,拟证明在2014年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其6辆挂车,修理完毕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修理费合计金额3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修理事实没有异议,但修理费按约定应由案外人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购买的6辆半挂车出现罐体漏气的质量问题,遂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双方约定每辆车修理费为5500元,合计金额33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狄彪于2014年5月23日签字确认车辆已经修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汽车的修理工作,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则其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浙江鲁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