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28号异议人周鑫荣。申请执行人盛袁健。被执行人杨建兵。本院在审理盛袁健与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了杨建兵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水晶苑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该案投入执行。周鑫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鑫荣述称,案涉房屋系异议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杨建兵购买,异议人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余款约定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因启东市房屋交易中心无故未予办理,导致而后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异议人与杨建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将该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名下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在审理盛袁健与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杨建兵名下的案涉房屋。同年5月7日,该案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5)启开民初第0087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6月26日,盛袁健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多案查封,有待统一变现,又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周鑫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变更诉讼请求。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书,限令杨建兵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周鑫荣名下。该案文书生效后,周鑫荣向本院提交多份异议申请。经查,(2015)启开民初第00871-1号为首查封,之后本院有十六次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规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通过中介部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接房屋钥匙。同时异议人以代偿贷款方式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在诉讼后按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指定帐户,其在执行标的之上的权利应予切合实际的保护,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周鑫荣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第0087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首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南松
审判员 万菊英
审判员 杜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倪文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