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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529号

赵永龙与边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海,赵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红侠,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庆斌,退休干部。爷。

上诉人边海为与被上诉人赵永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11月,原告赵永龙受雇于被告边海,在被告承包的龙城华府工地贴瓷砖,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永龙受雇于被告边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从被告处获得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边海拖欠原告赵永龙工资的事实清楚,久拖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发包方未完全给付承包款,且应当在原告的欠款中减去发包方扣除被告的质保金、维修金平均每名大工36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龙的劳务费15000元。判后,边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2016)冀039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并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承包秦皇岛龙城华府预计工程款20万元人民币左右未结。其余三个工地情况见相关材料扣款说明。所以2015年2月18日,给工人们开工资当天,上诉人拿出家里全部积蓄后,还不够工人的工资,所以才无可奈何地跟工人们说:“外面欠我的工程款太多了,家里的钱也都拿出来给大家开支了,其余的欠款等工地结清后再给大家。如果大家不放心,我给大家打个简单的欠条。如果由于你们镶砖时,因个人技术问题而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维修费、材料费等工地扣款,由大家共同均摊,到时候在每个人的欠条中各自减去应该均摊的相应钱数。”当时大家一致同意。2015年底,工程扣款协议出来后,上诉人召集大家商量如何均摊扣款,经大家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的方案是每个大工扣3600元,每个学徒工扣1600元,小工不扣款(因为小工与镶砖质量无关)。原告本人由于家庭个人原因未到场。根据扣款说明欠赵永龙工资应从欠条15000元减去3600元,剩余11400元,其他工人可以出庭作证。因为上诉人家里的钱都拿出来给大伙开资了,现在手中没有钱,每月挣的钱除了给患××的父亲每月至少8000元的治疗费,就是维持家里的生活。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欠原告11400元,并在龙城华府工地结清工资以后再支付给原告。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扣款说明,欲证明边海工地被扣除了部分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了欠条就应该给付。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扣款说明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15000元的劳务报酬这一事实认可,但主张应该扣除3600元。上诉人没有提交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扣款或工地扣款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三张扣款说明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代

审判员 王林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