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06号原告叶某甲,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丁(叶某甲之女),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某乙,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丙,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叶A,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叶丁,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叶某丙,被告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叶某某(1999年4月26日报死亡)与前妻徐某某(1982年5月15日死亡)生育了四位子女,即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1987年2月20日死亡)。叶A系叶某丁唯一儿子。叶某某和高某(1998年12月30日报死亡)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也无其他继承人。叶某某、高某的各自父母均先于叶某某、高某死亡。坐落与本市中华路X弄甲支弄X号X室房屋属叶某某、高某的遗产,叶某甲对叶某某、高某尽力扶养、照顾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叶某某遗留的本市中华路X弄甲支弄X号X室房产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叶某乙辩称,叶某乙对被继承人叶某某及其妻子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叶某某生前委托法律服务所立有代书遗嘱,遗嘱系叶某某的真实意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若遗嘱无效叶某乙应当多分,分得大部分的遗产,故不同意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丙辩称,叶某丙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叶A辩称,尊重叶某某的遗嘱,本市中华路X弄甲支弄X号X室房产应由叶某乙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某某(1999年4月26日报死亡)与妻徐某某(1982年5月15日死亡)共生育了叶某乙、叶某丁(1987年2月20日死亡)、叶某甲、叶某丙四位子女。叶某丁与妻生育一子叶A。徐某某死亡后,叶某某与高某(1998年8月27日报死亡)再婚,未生育子女。高某与叶某某结婚前也未生育过子女。叶某某、高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叶某某、高某死亡。另查明,本市中华路X弄甲支弄X号底层统间权利人高某。1999年1月19日,上海豫园法律服务所为叶某某立下代书遗嘱,遗嘱记载:“我一生共结婚二次。我与前妻徐某某于1940年结婚,生育三男一女,徐某某在1983年肾病死亡,当时四个子女均已长大,独立生活。1984年6月1日我与后妻高某结婚,住在她家,即中华路X弄甲X号内,我俩无生育,高某于1998年12月30日生病死亡,留下位于中华路X弄甲X号底层私房二间,依法应归我继承,现我将此房属我的产权全部交由我儿子叶某乙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叶某某,代书人顾某某,见证人顾某某,陈某某。审理中,顾某某、陈某某表示该份遗嘱非顾某某、陈某某打印。叶某乙与叶某某、高某长期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泰兴市新街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遗嘱见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叶某乙表示其对叶某某、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由证人杨某某、巴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叶某甲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均为叶某乙的邻居,且关系很好,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见证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代书遗嘱不是两位见证人之一代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份代书遗嘱无效。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叶某乙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叶某乙长期与叶某某、高某一起生活。叶某乙主张对叶某某、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叶某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表示叶某乙来到上海就与叶某某、高某在一起生活。因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叶某乙对叶某某、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叶某乙要求若遗嘱无效要求多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子女,无遗嘱,且高某先于叶某某死亡,故高某的遗产应由叶某某一人继承。叶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高某名下的本市中华路X弄甲支弄X号底层统间房产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A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叶某乙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叶某甲已预缴),由原告叶某甲、被告叶A各负担人民币4,125元,被告叶某乙负担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