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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744号

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与孙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孙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744号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伟,乡长。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孙小志,现住梨树县。

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孙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孙小志驾驶吉C甲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四平市区方向向梨树属方向行驶至铁西区S218线298KM加300M处,车辆失控后驶出路外过程中,先后与原告所有的停着的吉C乙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鉴定,损失金额为19660元。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1083元,合计10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孙小志驾驶吉C甲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四平市区方向向梨树方向行驶至铁西区S218线298KM加300M处,车辆失控后驶出路外过程中,先后与原告所有的停着的吉C乙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鉴定,损失金额为1966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1083元,合计10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孙小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1083元,合计10583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原告修车费9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1083元,共计105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孙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