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新,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地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市市长。
上诉人赵培新因诉荆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培新一审诉称: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沙市区赵培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荆信复函(2014)7号),赵培新对此不服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认为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由荆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赵培新的起诉。根据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中第34、35条的规定,荆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不合法的机构。现请求:1、判令荆州市人民政府依国务院第431号信访条例第34、35条的规定重新对赵培新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2、判令荆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国务院第431号信访条例中规定的行政职责,并承担违反信访条例造成赵培新的经济损失以及交通、生活、住宿费共计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赵培新对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赵培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沙市区赵培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赵培新现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荆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某些特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它只是法律规定救济渠道的一种。信访行为(包括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赵培新请求依法律和政策落实自己福利住房,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培新的起诉。
上诉人赵培新上诉称,其不服荆州市交通局《关于赵培新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向被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被上诉人却交由并非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信访复查复核职责并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赵培新诉请被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信访复查复核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培新的起诉并无不当。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经作出复核意见,上诉人赵培新认为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代表政府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