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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251号

徐子英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子英,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251号

原告:徐子英,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舒丽华,该村村主任。

原告徐子英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椴木沟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椴木沟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子英诉称:2005年“8.13”洪灾后,椴木沟村小孤家子组恢复土地时,雇佣当时村妇女主任舒丽杰的推土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舒丽杰事先购买钩机借款6万元之后,村里尚欠舒丽杰恢复土地施工款人民币23,379.64元未给付。2008年春天,原告徐子英(当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在舒丽杰多次讨要村里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个人替村里垫付人民币23,379.64元给付舒丽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替村里垫付的23,37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椴木沟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13”洪灾后,椴木沟村小孤家子组恢复土地时,雇佣当时村妇女主任舒丽杰的推土机给小孤家恢复土地。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村里尚欠舒丽杰恢复土地施工款人民币23,379.64元。2008年春天,在舒丽杰多次讨要村里无钱偿还的情况下,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徐子英替村里垫付人民币23,379.64元给舒丽杰。该笔欠款已入村财务账目,并在经管站备案。另查明,本案中舒丽杰与椴木沟村委会现任村委会主任舒丽华是同一个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实、椴木沟村委会在镇经管站的明细账、椴木沟村委会说明、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舒丽杰(即舒丽华)为椴木沟村恢复土地施工,椴木沟村委会理应支付舒丽杰施工款。徐子英替村里垫付23,379.64元施工款给舒丽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向被告追偿垫付施工款的权利,徐子英要求椴木沟村委会返还替村里垫付23,379.64元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子英垫付的施工款23,37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椴木沟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贲培银

代理

审判员  茹 珊

人民陪审员  李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思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