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422号罪犯高新欢,女,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新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高新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哈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新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残刑一年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高新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高新欢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新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新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高新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新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金鹏
审 判 员 徐 向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