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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12号

张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王某,现任丘市吕公堡镇南王庄。委托代理人王永会。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前李花村村南段,与原告张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赔偿款4000元给付了调解人韩建发,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和住院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前李花村村南段,与原告张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颈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颈托制动1个月,随诊。原告张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共计3177.35元(被告垫付)。原告张某系农民。后原告张某又因病情需要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717.16元。又查明,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证字(2014)第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真实的,但因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未及时报案,无现场,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及亲属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庭表示对协议及签字均不予认可,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赔偿金3500元。调解协议还约定,如原告复查超过500元花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挂号单、门诊收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及亲属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自认收到了赔偿金3500元,应视为原告对赔偿协议的认可,但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检查,花费确已超过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和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双方调解的事实与履行情况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717.16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17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亚辉代

审 判员  李 朋

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威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