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56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分别取名梁玉军、冯婷,现均就读小学。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有关系,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有时对其恶语相向,有时不给其好脸色。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玉军、冯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两个人相处了一年之久,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也很好。
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及其父母不是事实,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和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另外,双方未注意真诚沟通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只要双方注意感情培养,和好还是有望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分别取名梁玉军、冯婷,现均就读小学。婚后初期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有关系,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玉军、冯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梁某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尤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