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828号原告徐丽珍,女,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钟光辉,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
原告徐丽珍诉被告钟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珍、被告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珍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还承诺支付适当利息,原告2014年以来一直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以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光辉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徐丽珍与被告徐光辉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徐丽珍借款10000元给被告徐光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丽珍出具了其与被告钟光辉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钟光辉的签字,
本院认为此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以来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丽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东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斌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