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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150号

蓝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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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一名外号为“28”的男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蓝某某及韦某甲(绰号“阿华”)、韦某乙(绰号“阿七”,二人均已上网追逃),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陈西村一租房作为窝点,由“28”负责与上线的诈骗团伙联系,后与被告人蓝某某及韦某甲、韦某乙分别持银行卡到南宁市区各银行ATM机为诈骗团伙提取赃款,并从中赚取取款数额10%的抽成,抽成由四人平分。2015年5月初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内的钱款系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诈骗团伙取款共计人民币2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非法获利5.3万元。2015年5月20日9时许,某诈骗人员(另案处理)盗取福建某某建设��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QQ号,后使用该QQ与位于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阳泉花苑的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QQ号联系,谎称需要缴纳34.0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后,将34.01万元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账户。尔后,诈骗人员立即将上述赃款分流至17个账户。同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及韦某乙根据诈骗人员指示,持两张银行卡到南宁市区明秀西路中国银行新阳分理处ATM机取款3.96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害单位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同年8月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西三街北区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款5.3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辩称其获利仅1万余元,抽成比例为取款数额的8%,从其身上查扣的款项部分为其务工积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韦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分别持银行卡到南宁市区各银行ATM机为诈骗团伙提取赃款,并从中赚取取款数额8%的抽成。2015年5月初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为诈骗团伙取款共计12.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5年5月20日9时许,某诈骗人员(另案处理)盗取福建某某建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QQ号,后使用该QQ与位于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阳泉花苑的某某公司QQ号联系,谎称需要缴纳34.0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后,将34.01万元汇入诈骗人员指定的账户。尔后,诈骗人员立即将上述赃款分流至17个账户。同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他人根据诈骗人员指示,持两张银行卡到南宁市区明秀西路中国银行新阳分理处ATM机取款3.96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同年8月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西三街北区10号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提取扣押现金5.3万元、苹果4手机、诺基亚5000型手机各1部,现金5.3万元已由某某公司领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营业执��、投标保证金汇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日,其公司QQ,收到漳州分公司QQ发来的信息,要求漳州投标的保证金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内,漳州分公司的QQ还发了公司制定的投标保证金汇款通知单,其便信以为真,通过公司账户按照汇款通知单将保证金分两笔30万元、4.01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后来经与漳州分公司核实后发现被骗便报警。2.同案人韦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监控截图、辨认韦相通、蓝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5月份到广西省南宁市找其堂侄韦相通,韦相通拿了两张银行卡给其,让其取款,其取款40000元,韦相通拿了3200元给其。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害人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诈骗人员立即将上述赃款分流至17个账户。同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他���根据诈骗人员指示,持两张银行卡到南宁市区明秀西路中国银行新阳分理处ATM机取款3.96万元。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某某身上提取现金5.3万元、苹果4手机、诺基亚5000型手机各1部,现金5.3万元已由某某公司领回。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信息。6.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取款。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取款共计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蓝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自愿认��,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查无具体被害人部分,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苹果4手机、诺基亚5000型手机各1部予以拍卖,拍卖款抵作赔偿款,不足部分继续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财发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永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