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942号
原告: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红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纺织印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秦方,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不动产权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告荆州市东兴印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立即查封登记在荆州市海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荆州开发区的不动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长 李娅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周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