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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97号

刘全福诉田乐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全福,田乐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97号原告刘全福,男,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乐子,男,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福诉被告田乐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福诉称,原告在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和2005年11月26日拉走砖共计欠砖款60000元,被告打欠条两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乐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和2005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共计欠砖款60000元,并打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证人石金榜、刘金生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福与被告田乐子买卖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并由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全福要求被告田乐子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证人石金榜、刘金生证言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乐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福货款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乐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