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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11号

顾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顾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乙(曾用名顾某甲)。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乙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逗乐网吧”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价值人民币3500元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1日将被告人顾某乙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乙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顾某乙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