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乙(曾用名顾某甲)。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乙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逗乐网吧”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价值人民币3500元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1日将被告人顾某乙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乙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顾某乙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