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凤鸣路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