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063号原告李密珍。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鹏。被告黄成巍。委托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密珍诉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黄成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密珍,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经营者王鹏,被告黄成巍的委托代理人毛廷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密珍诉称:从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在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路店工作至今,应得到72000元工资。被告黄成巍以现在市场还不成熟,还没有盈利为由,一直拖欠本人工资,与其共同投资的合伙人王鹏已经付清36000元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成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到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3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成巍承担。
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辩称: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系王鹏与被告黄成巍合伙开的店,刚开始饮食店请了三位营业员,后因经营收益问题,就把两位营业员的工资结清后仅留下原告一人工作,后因收益问题,一直未给原告结清工资,被告黄成巍说等饮食店经营收益变好了再跟原告结算工资,王鹏已把36000元工资垫付给了原告,被告黄成巍也应该把36000元垫付给原告。
被告黄成巍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黄成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黄成巍一直反对原告在田螺姑娘工作,因为原告与王鹏是母子关系,为了避免财务纠纷,不同意原告作为田螺姑娘的员工;原告作为老人不能成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2、原告不符合田螺姑娘的招聘条件;3、被告黄成巍在田螺姑娘中作为个人投资者,不参与饮食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日常经营管理是由王鹏本人负责;字号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黄成巍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成巍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由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本案涉及到原告工资问题,涉及到(2016)桂0105民初152号被告黄成巍与王鹏本人的清算问题,在该案中,黄成巍已经申请司法审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如何?2、原告主张工资款是否成立?3、如原告主张工资款成立,由谁负责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据2、《租赁合同》;证据3、被告黄成巍《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招聘》照片复印件;证据5、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据6、案外人黄某某证人证言;证据7、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企业查询单》。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6)桂0105民初152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据2、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黄成巍提交证据材料:(2016)桂0105民初152号《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王鹏。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由王鹏和被告黄成巍共同投资设立。王鹏系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李密珍系广西××厂的退休职工,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期间在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从事采购、煮粉、卫生、收银等工作。原告确认王鹏已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部分劳务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经营者王鹏的聘请,到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提供劳务,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是接受劳务者,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据此,原告为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的经营者王鹏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由被告黄成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要求南宁市田螺姑娘饮食五一店的经营者王鹏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由王鹏与黄成巍在合伙清算纠纷中析分二人应承担的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密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密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友双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容何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