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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838号

刘玉钦与陈初民、徐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钦,陈初民,徐德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838号

原告:刘玉钦。

被告:陈初民。

被告:徐德娟。

原告刘玉钦为与被告陈初民、徐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钦、被告陈初民、徐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钦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徐德娟及其丈夫陈国华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初民、被告徐德娟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尚欠原告借款5650元,利息每月每百1.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560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初民辩称:借条的内容是属实,该笔债务系我父亲转给我的,应该由我来偿还,同被告徐德娟没有关系。

被告徐德娟辩称:同被告陈初民的陈述一致。被告陈初民、徐德娟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玉钦持有被告陈初民、徐德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刘玉钦借币5650元正,(伍仟陆伍拾元正)。利息每月每百1.0元,借币人:陈初民,农历2012年12月28日,徐德娟”。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初民父亲陈国华生前向原告所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初民、徐德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自愿承担陈国华向原告的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拘束。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因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农历2012年12月28日,即2013年1月9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初民、徐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钦借款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560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初民、徐德娟负担,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