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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590号

席永石与朱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席永石,朱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90号原告席永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雅婷、胡聪智(实习),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松,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席永石与被告朱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朱青松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朱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红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陵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朱青松、席永石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永石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涟水军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朱青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就原告损失问题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它损失另案主张。被告朱青松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朱青松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应按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病案资料确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请求依法审查或按15%比例扣保除非社保用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被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青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诉。被告朱青松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外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门诊及住院费计13604.47元,在江苏省中医院花住院费54649.70元,在涟水军民医院花住院费14508.38元,合计医疗费为82762.55元。另购买腰骶矫形器(定制)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朱青松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朱青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原告医疗费为82762.55元、腰骶矫形器辅助器具费15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5%非社保用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席永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2762.55元、腰骶矫形器1500元,合计8426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朱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朱行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