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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026号

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26号

原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法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振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西侧龙腾万霖花苑东区11#楼28-29号1-2层。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慧,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KD93**/皖KY5**号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014年12月19日,张保芹驾驶皖KD93**/皖KY5**号挂车与皖EHK0**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保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保芹赔偿三者损失30000元,此后,原告就赔偿款中的事故车辆维修费18600元向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8600元。

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方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汇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D93**/皖KY5**号挂车在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2时44分,张保芹驾驶皖KD93**/皖KY5**号挂车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与湖北路交叉口时与孙勇驾驶的皖EHK0**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保芹赔偿孙勇车辆等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后三者车辆皖EHK0**号经实际维修花费18600元,汇通运输公司向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理赔该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通运输公司与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D93**/皖KY5**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受损,汇通运输公司对三者车辆的赔偿,经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支付,现汇通运输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