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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308号

王富强、王运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富强,王运峰,王合义,张松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强。委托代理人张洪震、梁奉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富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16日,原告父亲王加礼与卞成国、王目勇承包了微山县鲁桥镇卞集村东组湖地一块,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14001元,一次性交清。1993年3月17日微山县公证处对上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一方减产或绝产,甲方应延长乙方的承包期限。1999年9月17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继续与卞集村履行该承包合同。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中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共十亩,在2015年秋后,原告收割完黄豆以后,该承包土地被三被告种上小麦,因而酿成纠纷,后经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与微山县鲁桥镇卞集村东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10年,并一次性交清10年的承包费,后原告在其父去世后继续承包经营至2015年秋季。合同中虽然约定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减产或绝产,甲方应延长乙方的承包期限,但对减产或绝产的标准及延长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对减产或绝产的年限说法不一,亦未有补充协议明确延长的期限,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续交承包费用。如若无限延长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2015年4月21日微山县鲁桥镇卞集村两委商议决定收回涉案承包的土地交卞集村东组处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现在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不再享有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富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富强。宣判后,上诉人王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鲁桥镇卞集村小麦种植补贴清单、承包土地水电费凭证、国家种粮补贴存折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方证人也证实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减产或绝产,甲方应延长乙方的承包期限(两季为一年),双方的证人均认可土地减产或绝产的事实,发包人卞集村东组也没有要求收回土地,视为默认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涉案土地归卞集村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卞集村东组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卞集村村委会决议收回涉案承包土地的行为应为无效。并且鲁桥镇司法所的调解书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卞存国并未参加调解,卞集村村委会并不是土地所有人及合同当事人,且后因无法履行,该调解书被双方申请撤销,因此也不能证明土地被收回。

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或解除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涉案承包合同不能延长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王运峰、王合义、张松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即1993年3月16日至2003年3月16日,合同已到期,上诉人再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不论鲁桥镇卞集村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符合法律程序,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侵权的前提是上诉人享有涉案承包土地合法经营权,只有上诉人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在其上诉状第二点第三项中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适用的前提即承包期内,而上诉人已经远远超过土地承包期限。上诉状中第二点第四项提到被上诉人没有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富强提交2016年4月26日由微山县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卞集村村委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撤销,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运峰、王合义、张松忍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是上诉人为二审诉讼所出具的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在2015年7月2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涉及三方包括被上诉人,而该证明只载明甲乙双方的申请,存在甲乙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强以1993年3月16日其父王加礼与微山县鲁桥镇卞集村东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1993年3月16日王加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10年,且一次性交清10年的承包费。上诉人王富强主张承包后因自然灾害一直减产或绝产,按照合同约定应延长承包期,因此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虽然该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减产或绝产甲方应延长乙方的承包期限,但双方对减产或绝产的标准及延长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对减产或绝产的年限说法不一,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延长的期限,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续交承包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鲁桥镇卞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2015年7月22日鲁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结合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2015年4月21日微山县鲁桥镇卞集村两委商议决定收回涉案承包的土地交卞集村东组处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富强主张其现在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富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富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广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