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永志,该行职工。被告高云峰,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艳华,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系高云峰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高云峰、赵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用其位于睢县城关镇湖西路盛元天湖城19幢3单元2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十年最高额度商务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内在原告处二次支用借款240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而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自2015年12月19日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犯了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193029.99元和利息及罚息3889.1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身份。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支用单,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清单,以此证明抵押的事实。4、借款结算试算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用其位于睢县城关镇湖西路盛元天湖城19幢3单元2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十年最高额度商务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睢县房他证2013字第1310**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内在原告处二次借款240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借款利率为7.99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而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自2015年12月19日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犯了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193029.99元和利息及罚息3889.1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犯了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峰、赵艳华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金193029.99元及利息、罚息3889.1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有权以二被告以位于睢县城关镇湖西路盛元天湖城19幢3单元202号房产(睢县房他证2013字第1310**号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红生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