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9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夏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琦。被告薛吉。委托代理人夏玉琦,被告薛吉配偶,同系本案被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夏玉琦、薛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藏化,被告夏玉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藏化,被告夏玉琦(同时作为被告薛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夏玉琦、薛吉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玉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夏玉琦以其所有的为其所申请信用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下发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夏玉琦激活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9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夏玉琦透支的金额为201689.57元,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而产生的借记利息为15955.11元和滞纳金为14896.2元,共计232540.88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夏玉琦、薛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89.57元,利息15955.11元,滞纳金14896.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9日,其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夏玉琦、薛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一份、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房产抵押)申请表一份、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依据,两被告用其名下房屋为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夏玉琦、薛吉应对信用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信用卡的消费清单,证明被告结欠信用卡项下各项金额的依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证据5、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含审批意见)一份,证明54000元的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是应当知晓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实际上是利息,办理分期付款所必须要的费用。证据6、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包括滞纳金详细计算方式),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的依据。
被告夏玉琦、薛吉共同辩称:
一、两被告申请该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用于装修,并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两被告申请贷款的时候,以为原告是为了拓展信用卡业务的需要,才填了信用卡申请表。这张信用卡我从来没有用于消费,原告跟我说以后还款还到这张信用卡里面,至于是不是信用卡我也不知道。
二、原告是通过这张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该卡是零额度的,贷款利息是一次性支付的。两被告结欠原告该信用卡项下的本金是事实,利息和滞纳金不存在,不应支付。
三、申请贷款后,被告在这张信用卡里面存了7万元左右,因为借款合同上每个月还款12500元,被告以为至少能用于归还四到五个月的贷款本息,但是没想到第一个月原告就从信用卡里面扣了54000元和12500元,其中54000元在第一个月就扣除不合理,导致2015年4月被告资金紧张的时候出现逾期。两被告逾期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第一期扣了两被告54000元所致,每次逾期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利息及滞纳金等,被告对此存在异议。被告夏玉琦、薛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欠款本金,但认为其中未出现用于信用消费的情形,对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第一页申请表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不申请鉴定,但被告在证据5上签字时,没有第二页银行审批的内容,第一页中的手续费一栏也没有填写;对原告证据6中的每笔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利息和滞纳金采用信用卡方式计算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还款情况和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由两被告在第一页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申请对手续费一栏费率填写内容与签名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申请表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第二页银行审批内容页,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还款情况和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下文论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夏玉琦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信用额度45万元,该信用卡为大额授信抵押办卡,被告夏玉琦在填写该申请表时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22、……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归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照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和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23、申请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计入申请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银行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收取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账户交易记账日为准……。24、申请人使用信用卡需按银行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见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25、一般情况下,信用卡的各项费用在卡片激活后收取,但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取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30、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公告、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信用卡申请人应赔偿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规定了年费标准;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及以上15%。信用卡合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被告夏玉琦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填写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该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分期额度为45万元,分期36期,费率12%,手续费54000元,被告夏玉琦、薛吉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玉琦签订《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夏玉琦提供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45万元人民币,有效期为36个月;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若被告夏玉琦发生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其他导致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信用额度的使用,并有权要求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夏玉琦、薛吉签订《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抵押人夏玉琦、薛吉提供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为被告夏玉琦在《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下,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余额为45万元。双方签订该《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两被告已经办理了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的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夏玉琦申请的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夏玉琦收到原告发放贷款4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从被告夏玉琦信用卡账户计扣了第一期还款金额12500元以及手续费54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夏玉琦在该信用卡账户存入66550元。2013年10月9日开始,因被告夏玉琦未按约分期还款,陆续产生透支利息。2015年3月9日前,被告夏玉琦尚能足额分期归还本金及透支利息,2015年4月9日开始,因被告夏玉琦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信用卡内开始产生滞纳金。2015年4月9日后,被告夏玉琦持续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仅归还128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主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到期,并因持续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夏玉琦透支的金额为201689.57元,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而产生的借记利息为15955.11元和滞纳金为14896.2元,共计232540.88元。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夏玉琦与被告薛吉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夏玉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时,处于与被告薛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经被告夏玉琦申请,原告为被告夏玉琦核发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向被告夏玉琦发放贷款45万元,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夏玉琦应当按照《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用,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被告夏玉琦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在2013年8月9日,从被告夏玉琦的信用卡账户计扣了第一期本金金额12500元的同时计扣全部贷款手续费54000元,该手续费标准和计扣时间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其二,原告主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到期,以及向被告夏玉琦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夏玉琦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填写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该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分期额度为45万元,分期36期,费率12%,手续费54000元,被告夏玉琦、薛吉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费率标准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规定的费率标准范围内(24期及以上15%),因此,原告计扣被告夏玉琦手续费54000元,该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5条约定:一般情况下,信用卡的各项费用在卡片激活后收取,但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取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2013年8月9日,原告从被告夏玉琦的信用卡账户计扣了第一期本金金额12500元时,信用卡已经激活,原告同时计扣了被告夏玉琦信用卡手续费54000元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信用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若被告夏玉琦发生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其他导致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原告有权终止信用额度的使用,并有权要求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2015年4月9日后,被告夏玉琦持续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仅归还128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主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到期,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基础,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其提供了利息明细和滞纳金详细计算方式,符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范围。据此,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夏玉琦信用卡账户结欠原告本金201689.57元、借记利息为15955.11元、滞纳金为14896.2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夏玉琦清偿欠款本金部分201689.5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16年12月31日。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被告夏玉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夏玉琦负担,现原告向被告夏玉琦主张律师费符合以上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9000元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夏玉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时,处于与被告薛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吉在《信用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对信用卡贷款事宜知情,故被告薛吉应对被告夏玉琦的以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赔偿律师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玉琦、薛吉自愿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为被告夏玉琦在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透支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位于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玉琦、薛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01689.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9日的利息15955.11元、滞纳金14896.2元,2016年2月9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玉琦、薛吉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夏玉琦、薛吉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夏玉琦、薛吉所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为24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负担25元,由被告夏玉琦、薛吉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顾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