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3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彬,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贵杰,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陈亚彬、贺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艳玲于2016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贺贵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贺贵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被告陈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贵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玲诉称:被告陈亚彬、贺贵杰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日两次以做生意和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答应使用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偿还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亚彬辩称:借这两笔款时都是被告贺贵杰与原告直接联系沟通的,被告陈亚彬中间并没有参与。两份借条是陈亚彬自愿签字,并未受到原告威胁,但是两笔借款都给了贺贵杰,陈亚彬不是实际用款人,故被告陈亚彬不应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贺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艳玲现金柒万元整(70000整)陈亚彬贺贵杰2015年5月22号”。2015年6月3日,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艳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贺贵杰陈亚彬2015年6月3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并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共同向原告张艳玲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被告陈亚彬虽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后,原告完成了交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如何使用、让谁使用借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和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陈亚彬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陈亚彬、贺贵杰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彬、贺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亚彬、贺贵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代理
审判员 赵瑞娜
人民陪审员 张衍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