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10号
原告:徐善改,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璧,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善改因与被告程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善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璧、被告程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善改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原告雇佣王立训等人在被告程诺家收购小麦。程诺家前屋平房三间,东边一间作粮仓,中间有一道腰墙,腰墙用水泥大砖垒砌,南边存放玉米,北边存放小麦,王立训等负责装包、上车。当粮仓内小麦快运完时,腰墙整体倒塌,王立训被砸受伤并住院治疗,构成伤残,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5年8月24日,王立训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两审终审,判决确认原告赔偿王立训损失181041.78元(含已付的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271.5元。被告家腰墙不稳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立训基于雇佣关系选择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享有追偿权。故请求判决:程诺给付徐善改代为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程诺给付徐善改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54号判决书确定的181041.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原一、二审诉讼费5271.5元。程诺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王立训系个人劳务关系,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对受害人责任。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善改向本院提交了(2015)灵民初字第02610号和(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王立训系雇佣关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最终责任人,应该承担王立训的赔偿责任。程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与王立训不是雇佣关系,不享有追偿权。原告是腰墙的实际管控人,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围墙倒塌与被告无直接关系。程诺向本院提交了(2015)灵民初字第0261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证明腰墙倒塌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与原告没有关系。徐善改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是不予认可的,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徐善改雇佣王立训等五人到程诺家收购小麦。程诺家前屋三间平房,东边一间作粮仓,中间有水泥大砖垒砌的腰墙,腰墙南边存放玉米,北边存放小麦。徐善改与程诺协商好小麦价格后,徐善改指派其雇佣的王立训等五人装包、上车,当粮仓内小麦快要搬运完时,腰墙整体倒塌,砸伤王立训。王立训受伤后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医疗费96838.9元,其中,徐善改支付22000元,程诺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王立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善改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立训实际损失331041.78元,扣除徐善改、程诺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判决徐善改赔偿294041.78元。徐善改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00元、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1200元未予支持,改判徐善改赔偿王立训181041.78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善改的追偿权能否成立;如何确定追偿数额。关于徐善改的追偿权能否成立。本案原告徐善改与受害人王立训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程诺辩称徐善改与王立训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追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徐善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程诺追偿。故徐善改依法享有对程诺追偿的权利。关于如何确定追偿数额。被告程诺是腰墙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在腰墙两边堆放粮食,对腰墙的使用存在不当之处,应对腰墙的倒塌致王立训受损承担主要责任。徐善改作为雇主,其在指派王立训等人装包、上车时,没有预见到另一边靠墙堆放的玉米对墙的承受力及坍塌的影响,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程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徐善改应支付王立训的实际损失为:已支付王立训损失22000元,经判决确认尚未支付的181041.78元,合计203041.78元,其可向程诺追偿的数额为142129元(203041.78的70%),但徐善改实际只支付给王立训22000元,故其只能向程诺追偿22000元。受害人王立训的损失中应包含程诺已支付的15000元,其中徐善改应承担30%责任即4500元,可在之后的追偿中予以扣除。徐善改主张程诺支付判决书确认的181041.78元及诉讼费5271.5元,因其尚未实际支付给王立训,且诉讼费不是王立训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善改垫付赔偿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善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徐善改负担1932元,被告程诺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