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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字88号

吴月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吴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字88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月芳,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月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吴月芳为吸收公众资金,在福鼎市点头镇点头委上街71号其住所,采取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法,召集张某1、李某等140人次组织了7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间,因被告人吴月芳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张某1、李某、林某、石某、陈某、巫某、张某2、吴某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25717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50000元,会期至2012年10月18日。2011年8月1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某2已缴纳的会金30000元无法收回。2、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75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11月21日。2011年8月2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林某已缴纳的会金44500元无法收回。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75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15日。2011年8月2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李某已缴纳的会金30760元无法收回。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0元,会款总额200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15日。2011年8月1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某1已缴纳的会金172293元、会员吴某已缴纳的会金74007元无法收回。5、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0元,会款总额300000元,会期至2012年8月18日。2011年8月18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巫某已缴纳的会金75634元无法收回。6、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2000元,会款总额240000元,会期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8月1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陈某已缴纳的会金72000元无法收回。7、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吴月芳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10000元,会款总额200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4日。2011年8月1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石某已缴纳的会金26523元无法收回。

二、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月芳通过参加李月光组织的2场民间标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会首李月光损失共计22998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月芳于2014年11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通过筹集现金等还款方式挽回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153850元。其中,张某140800元、吴某15300元、张某27400元、陈某25000元、巫某26000元、林某15000元、石某4350元、李某20000元。并就余欠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清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吴月芳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月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月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吴某、张某2、陈某、巫某、林某、石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福鼎市点头镇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协议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月芳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140人次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涉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755697元。被告人吴月芳在吸收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月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月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月芳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60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延忠

代理

审判员  夏金莲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