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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08号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6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兴盛镇当铺村一小卖部门口,被告人曾某与白某甲发生口角争执起来,继而互相殴打,曾某将被害人白某甲打伤,致被害人白某甲右侧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立案经过,关于曾某逮捕必要性说明,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李某某、史某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建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