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昆明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人民中路交叉路口南口时,其所驾车前部与青年路东侧非机隔离护拦相撞,护栏弹开后又与公民陆某某所驾“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拦受损。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1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陆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任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