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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338号

高雅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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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某城某栋某单元某楼,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一套撬锁工具,撬开某楼某号被害人赵某某家的房门,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家中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部“acer”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700元)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小区保安现行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两���笔记本电脑及撬锁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查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两部、开锁工具一套由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毒,于2016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 员代  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