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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255号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家山、魏旭航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邱家山,魏旭航,罗在疆,李健,方怡平,杨远志,阳仲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255号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

被告:邱家山。

被告:魏旭航。

被告:罗在疆。

被告:李健。

被告:方怡平。

被告:杨远志。

被告:阳仲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家山、魏旭航、罗在疆、李健、方怡平、杨远志、阳仲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邱家山、魏旭航、罗在疆、李健、方怡平、杨远志、阳仲武的银行存款135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邱家山、魏旭航、罗在疆、李健、方怡平、杨远志、阳仲武名下的银行存款13500000元。

二、如被告邱家山、魏旭航、罗在疆、李健、方怡平、杨远志、阳仲武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1350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