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亮琳(外号“诸葛亮”、“老猪”),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远超,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赣062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亮琳、于远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吴亮琳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余江县、月湖区、进贤县、东乡县、金溪县等地盗窃13起,盗得财物价值105981.78元;被告人于远超单独或伙同吴亮琳窜至余江县、月湖区、进贤县盗窃3起,盗得财物价值15823.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远超在余江县邓埠镇水景花苑小区F栋1单元被害人吴某甲家车库门口,用脚踹的方式将车库门打开,在该车库内盗得一辆黑色南雅牌NY125T-3A型踏板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90.63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于远超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5月24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吴亮琳在余江县中童镇华威光学公司停车棚内,用自制“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艾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女式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亮琳伙同他人在余江县城北廉租房小区27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的一辆隆鑫牌LX200ZH-2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吴亮琳以160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8166.67元。4、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骑摩托车在江西省金溪县对桥村连家组,趁被害人雷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5、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在东乡县新龙花苑1-2店门口,用“T”字型工具开锁发动,将被害人何某的一���红色豪爵牌男式125-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89.58元。6、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在东乡县孝岗镇王井村“小全不锈钢制作部”门口,将受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ZS150ZH-16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187.5元。7、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亮琳在东乡县体育馆附近东抚路“伟星管”店门口旁(东乡县红岭村珠山组一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男式SDH125-53A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683.33元。8、2015年7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亮琳在鹰潭市信江新区自来水厂对面的马路边上,利用自制“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撬开,盗得一个男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一个宝马车钥匙、U盘、设计图纸材料、银行卡等物品。现宝马车钥匙、U盘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亮琳在东乡县体育馆附近东抚路“腻子粉脚手架”店门口,将被害人江某的一辆雅马哈牌ZY100T-125型的男式摩托车盗走,车内有现金一万元,随后该车被受害人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739.58元。10、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在鹰潭市五洲路龙虎山大桥桥头红绿灯“轩尼斯门窗”店门口,由于远超负责望风,吴亮琳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吴亮琳将该车以1800元钱卖给他人,赃款归二人分配。11、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在进贤县七里乡青岚湖英山堤上,由于远超负责望风,吴亮琳将被害人徐某丙、黄某等人停在堤上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门打开,盗得现金930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G7108V型手机。现该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3.33元。12、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亮琳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龙岗工业园区“语过添晴”网吧楼下的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348.96元。13、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在进贤县七里乡青岚湖英山堤上,将被害人吴某丁停放的一辆红色福特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盗得车内一部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OPPO-find手机及现金350元。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673.11元,被盗OPPO牌find型手机价值1833.33元。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OPPO-find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14、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琳在余江县邓��镇白塔路农业银行门口,用自制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BJ600GS型摩托车及车上有一部VIVO牌X5L型手机盗走,供自己使用。现该车与手机均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291.67元,被盗手机价值1884.72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吴亮琳在余江县邓埠镇“锦江佬”炒粉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于远超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欣路一家餐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亮琳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亮琳通过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40126.04元,被告人于远超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款1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艾某、徐某乙、雷某、何某、全某、陈某甲、陈某��、江某、徐某丙、黄某、吴某丙、吴某丁、桂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亮琳、于远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金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吴亮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亮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981.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于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2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远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亮琳通过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远超归案后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亮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于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吴亮琳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零一百二十六元零四分,被告人于远超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一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吴亮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二起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于远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亮琳、于远超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吴亮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二起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起2015年5月29日晚上,吴亮琳伙同他人在余江县城北廉租房小区27栋1单元楼下,盗走��害人徐某乙的隆鑫牌LX200ZH-25型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吴亮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对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第七起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吴亮琳在东乡县体育馆附近东抚路“伟星管”店门口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黑色新大洲本田男式SDH125-53A型摩托车的事实有吴亮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第八起2015年7月29日15时左右,吴亮琳在鹰潭市信江新区自来水厂对面的马路边上,利用自制“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乙红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吴亮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第九起2015年8月2日上午,吴亮琳在东乡县体育馆附近东抚路“腻子粉脚手架”店门���,盗走被害人江某的雅马哈牌ZY100T-125型的男式摩托车的事实有吴亮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第十二起2015年8月20日晚上,吴亮琳在鹰潭市高新开发区龙岗工业园区“语过添晴”网吧楼下的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丙的红色隆鑫牌150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有吴亮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吴亮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亮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981.78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于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2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于远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亮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亮琳、于远超通过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亮琳、于远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喻巧平
审判员 邱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戴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