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仲贤。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宝峰。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美英。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府洲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如乐,院长。再审申请人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草塔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申请再审称:1、草塔卫生院涉嫌伪造证据,没有向患者家属开具住院证明,篡改、伪造药品价格以及档案数据。2、三申请人要求草塔卫生院出具化验单。3、草塔卫生院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杨慧丽与草塔卫生院之间存在诊疗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草塔卫生院对杨慧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不能提供应由其保管的杨慧丽门诊病历,造成鉴定不能,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承担,原审未支持三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所称草塔卫生院存在篡改药品价格的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三申请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综上,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仲贤、赵宝峰、杨美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王玥
代理
审判员杨席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