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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吉中执字第21-15号

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国洪起,孙涤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吉中执字第21-15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叶四保,该互助会秘书长。被执行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25楼。被执行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西华路79号。被执行人国洪起,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孙涤非,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与被执行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国洪起、孙涤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难以处置,通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6929803.04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标的为136929803.0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眉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兵

代理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