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523号
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杰。
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
负责人:曹旭永,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杰、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曹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安排长治市城区落子剧团为乔庄村庙会演出4天,价款计31000元,并当场签订了演出合同。但演出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演出费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村里资金紧张一直没有付给原告戏款3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8日由长治市城区落子剧团为乔庄村庙会演出7场戏,演出费共计31000元。演出至今已近一年,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仍欠原告演出费31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演出费31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演出费31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演出费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为288元由被告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