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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902号

江阴市盈丽时装有限公司、刘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祝塘镇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某乙,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刘某甲,个体装潢。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53名职工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2702元,后于2015年3月逃匿于江苏省靖江市,并采用手机停机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18日,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仍拒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江阴市祝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主持协商,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筹集了人民币106820元支付给职工,53名职工均表示放弃一切诉求。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调查报告,案件侦破经过,工资单,收条,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刘某丙、徐某、邵某、丁某、文某、任某、包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缪某、沈某、董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某甲均系自首,结合被告单位已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并与职工达成协议,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隐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帐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