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848号原告白某某,男,2000年8月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苏日娜,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邢喜乐,女,1979年1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邢喜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日娜,被告邢喜乐、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19时59分许,原告白某某骑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市飞机场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停在道边的被告邢喜乐驾驶的蒙ARX8**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原告眼镜受损,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喜乐、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6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在伤势好转后报名参加辅导班,产生了36300元的费用。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其医疗费38851.49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11.4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喜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所驾驶的车辆为呼和浩特融信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与原告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起诉时应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花费修车费2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认可医院正规发票;营养费认可26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认定;补课不认可;财产损失待举证;鉴定时我未参与。
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认可保险情况,对原告的诉求在举证质证时一一答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喜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住院情况、诊断情况及建议,以及花费的费用明细;
三、《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后期治疗、复查费用约1万元;
五、《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六、《证明、医疗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在呼市疾控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壹支及花费疫苗费248元;
七、《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眼镜和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700元;
八、《学大教育专用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学大教育补课费用363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责任为同等责任,同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状计算有误未按责任比例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病历中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伙补;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伤残鉴定委托为个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诉,且原告属于学生,不存在误工;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证据六未提供发票原件,仅提供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只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承担6350元;对证据八因原告补课费提供的只是收据,三性均不认可,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经质证,被告邢喜乐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邢喜乐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收条》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二、《保单》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可被告垫付了10000元,并表示起诉时未扣减;对证据二认可。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59分许,原告白某某骑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市飞机场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停在道边的被告邢喜乐驾驶的蒙ARX8**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自行车及眼镜受损,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邢喜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囊肿。期间,被告邢喜乐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扣减。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1.49元、营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9460元、后期治疗费及复查费10000元、辅导费用36300元、物损12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01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9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白某某的后期治疗、复查费用10000元,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邢喜乐、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邢喜乐驾驶的蒙ARX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喜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邢喜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邢喜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白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邢喜乐驾驶的蒙ARX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邢喜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27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查明有合法票据的为38634.0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系重复主张,且该票据为记账联而非收据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均按照住院天数加上鉴定天数之和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三期的鉴定是针对原告的伤情综合予以鉴定出来的,该鉴定结论的三期天数已包括原告的住院天数在内,原告的该种计算方式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护理45天即4950元(110元/天X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加强营养45天即4500元(100元/天X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及复查费10000元,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因其仅提供补课费预付款收据及合同,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及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喜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中直接予以核减,故被告邢喜乐可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其抗辩的车辆损失费,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69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剩余医疗费28634.09元(应为38634.09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的余款),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10700元(应为1270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的余款)共计46434.09元的50%即23217.05元,并扣减被告邢喜乐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的余款13217.05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301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邢喜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750元(1500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保留原告白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喜乐负担286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颖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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