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5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黄社沃,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兆荣、莫志能,职员。
被告:吕永兰,女,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25。
委托代理人:XX超,男,汉族,住开平市赤水。
被告:XX超,男,汉族,住开平市赤水。
被告: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XX超,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诉被告吕永兰、XX超、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兆荣、被告XX超(同时作为被告吕永兰的委托代理人及金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起诉认为:被告吕永兰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资料审核后向其发放62×××04号信用卡。此后,被告吕永兰向原告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480000元,被告金銮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批准了被告吕永兰的额度调整申请。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吕永兰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利息13864.74元、滞纳金3408.18元。此外,被告XX超系被告吕永兰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吕永兰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3864.74元、滞纳金为3408.18元,此后的依法计算);2.被告XX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金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大额授信调整审批表、牡丹贷记卡临时调整额度意向书;2.信用卡账户流水;3.催收资料;4.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5.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6.被告金銮公司的营执照(复印件);7.被告吕永兰、XX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吕永兰、XX超、金銮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对原告核算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被告金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经营困难而无力按时还款。被告吕永兰、XX超、金銮公司均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吕永兰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其后,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批准吕永兰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吕永兰于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3月,吕永兰填写《信用卡大额授信调整审批表》,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480000元。金銮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就吕永兰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申请62×××04号牡丹贷记卡分期还款480000元,为因该贷记卡有效使用期内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XX超于同日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声明其作为吕永兰的配偶,对吕永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对其债务共同承担义务,同意吕永兰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480000元,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于同年3月27日批准吕永兰的上述信用额度申请。从2015年6月起,吕永兰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其中包括账户透支本金228308.16元、分期还款本金21592元)、利息13864.74元、滞纳金3408.18元,合共267173.08元。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陈述其起诉请求的金额系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吕永兰分别于2月24日、3月18日、3月24日各偿还了600元、1000元、2000.35元,合共3600.3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
一、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
二、贷记卡利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
一、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
二、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又查明:吕永兰与XX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吕永兰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吕永兰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其中包括账户透支本金228308.16元、分期还款本金21592元)、利息13864.74元、滞纳金3408.18元,合共267173.08元,而吕永兰亦答辩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由此,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吕永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请求吕永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起诉请求的金额系计至2016年1月31日,而此后吕永兰偿还了3600.35元,该款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作相应扣减。再次,本案债务系吕永兰在其与XX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XX超就本案信用卡的债务向工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出具了《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故XX超在吕永兰借款当时理应知悉本案债务的存在且与吕永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吕永兰与XX超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XX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后,金銮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为吕永兰本案信用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吕永兰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金銮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永兰、XX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偿还62×××04号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00.1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包括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3864.74元、滞纳金3408.18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吕永兰已偿还的3600.35元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作相应扣减);
二、被告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永兰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永兰、XX超、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4674元,由被告吕永兰、XX超、江门市金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旭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茹晓琳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