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
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德州学院9号宿舍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山地车一辆,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山地车价值27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邓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德州学院9号宿舍附近,盗窃德州学院学生陈某的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涉案山地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实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了山地车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以及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其他物品一宗予以返还的情况。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办公室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其在德州学院多次盗窃自行车、山地车的事实,但除本案山地车外,其他均未落实的情况。6、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28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19时许,其路过德州学院北校区理科楼旁边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骑着其同学陈某的山地车,其就跟着该男子,其上前问该男子时,该男子加速往南跑,其就在后面喊,后来该男子被赶来的同学按倒在地上,其随后报警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其将山地车放在宿舍楼下的一棵树边,3月13日晚上,其得知山地车被盗,接着其同学周斌把山地车交到其手里,并告诉其盗窃其山地车的小偷被抓获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涉案山地车的价值。(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蔡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