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476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居民。被告梁某乙,离休干部。被告黄某,居民。被告梁某乙、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明,都安县拉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黄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韦克江
代理
审判员 唐柳媚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剑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