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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329号

杨军波与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军波,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军波,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东四环西、商都路北郑州。法定代表人胡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军波因与被上诉人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军波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被上诉人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反诉。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杨军波撤回一审起诉,杨军波同意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一审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军波、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反诉原告,可依其意愿提起诉讼,也可依处分原则撤销诉讼。杨军波、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反诉,双方亦同意对方撤回起诉、反诉,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杨军波、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反诉的请求应当准许。因撤回起诉、反诉,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784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杨军波撤回起诉,准予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减半收取7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8元,由杨军波负担;反诉案件审理费25元,由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6元,减半收取7903元,由杨军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燕   燕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姬   会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