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204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赵玉红、刘俊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0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

负责人:张洪建,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响,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红。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岭。

被告: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故城县广交区京杭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红、刘俊岭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红订立编号为94805201400072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刘俊岭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玉红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赵玉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97402.65元及逾期罚息100533.3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已经清结了,利息被告认为已经多换给了原告方,该部分多还的应折抵为2014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797402.65元及逾期罚息100533.3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玉红、刘俊岭夫共同签收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该笔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证据二、编号948052014000724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赵玉红在我行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赵玉红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四、故城县正鑫裘革有限公司与赵玉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故城县正鑫裘革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五,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赵玉红向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证据六、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互助风险准备金收取凭证,证明被告缴纳40000元并加入互助基金会。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签字无异议,当时没仔细看,就签字了。对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对证据四、五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签署的,对其内容作用却不清楚。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属银行的业务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红订立编号为948052014000724《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生逾期或者违约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俊岭对上述借款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全部贷款结清。同时被告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刘玉红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玉红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8052014000724-03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玉红为其借款提供200000元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赵玉红的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797402.65元,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逾期罚息10053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玉红发放了借款,被告赵玉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刘俊岭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全部贷款结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该项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赵玉红主张其2012年和2013年两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被告多支付的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应折抵成2014年该笔借款的利息或者本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红主张连续两年交付的互助基金8万元应折抵为2014年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红缴纳的互助基金是经其申请加入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而后缴纳的,与其借款行为不能混同,也不应折抵该笔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797402.6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100533.35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赵玉红、刘俊岭、故城县正鑫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