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杨小克。
委托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绍兴县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曙光村肖绍公路以西、梅林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金成夫。
委托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克为与被告绍兴县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静华(第二次庭审),被告童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第一次庭审)、徐雯(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克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做翻布工,工资4100元/月(签字发现金),国家工作制。进厂老板要求上12小时班,天天上班,从不放假。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在厂里上班工作时被滚筒绞伤,当时是老板送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老板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5日)。
被告童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在被告处上班受伤后相关的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同月21日,原告为本案提诉请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驳回杨小克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8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给杨小芬举报无照经营的回复》,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回复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段视频内容反映,原告曾前往被告处协商其在被告处上班受伤后相关赔偿事宜,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真实性并无异议,却辩称视频中出现的“童小祥”非被告公司职员,其谈话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且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前往被告处协商是不争的事实,在视频中,“童小祥”说得很清楚:“你说赔多少,大家谈得拢就谈。”(32秒)以及“我跟你说差不多就行了,能拿一点是一点”(1分28秒)“做了10天,我给她看了5万”(2分55秒)等内容,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基本认定。现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小克与被告绍兴县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童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