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先国,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子豪,男,汉族,2010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理人:董莉(系穆子豪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原审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发省,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以下简称兵团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穆子豪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兵团医院申请再审称:穆子豪患有先天性疾病,我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医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兵团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于穆子豪患有先天性疾病并导致精神、肌体出现目前存在的问题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兵团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兵团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兵团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见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