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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820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与穆子豪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穆子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先国,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子豪,男,汉族,2010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理人:董莉(系穆子豪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原审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发省,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以下简称兵团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穆子豪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兵团医院申请再审称:穆子豪患有先天性疾病,我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医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兵团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于穆子豪患有先天性疾病并导致精神、肌体出现目前存在的问题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兵团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兵团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兵团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见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