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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4107号

唐成英与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成英,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唐成英,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107号原告唐成英,女,1954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

原告唐成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黄山徽州文化园二期等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双方并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亦未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11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96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1596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将军红(专用票据)》,记载原告通过续单方式给付被告114000元。就此,原告表示原、被告此前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息为14%,但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遂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书》,将被告欠付利息计入本金,对债权重新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理应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之借期内利息,就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成英借款本金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成英利息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唐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