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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609号

王某刚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被告2016年4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刚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沃尔玛商场门口,见被害人吴某从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停放在该商场旁的自行车停放处,王某刚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该自行车的车锁,盗得该车并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从发现后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追至南山区南新路南园村路口处将王某刚抓获,被盗的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钳子被当场缴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刚盗窃的喜德盛传奇MX58O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28元。被告人王某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车锁、剪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前科材料,GPS轨迹截图,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对被盗自行车、作案工具的辨认,经深圳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28元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6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刚庭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前科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