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92号原告罗某1,男,2000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72年6月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某1父亲。被告杨某2,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表人孙华,系该校校长。
原告罗某1与被告杨某1、杨某2、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以下简称太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朝伦、王成及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法定代表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诉称:2015年10月7日晚7点左右,被告杨某1因撞原告罗某1一下,原告推其一下,被告杨某1恼怒就在太来中学宿舍里对原告拳打脚踢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杨某1未达过失致人重伤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因被告杨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太来中学安保失职,疏于教育、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2.15元、担架费90元、购物费157元、病历复印费2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16428.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杨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病历证明、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1、罗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2、住院11天;4、伤残等级三期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1、罗某1伤残等级六级;2、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5、太来中学和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罗某1就读于九年级(三)班,并在校食宿,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548.12元/年计算;6、医疗发票11张、担架票据3张、购物小票1张、鉴定发票2张、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13872.15元、担架费90元、购物费157元、复印费2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146.15元,系原告监护人支付;7、交通费票据31张552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作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案事实是我在课后躺在床上休息,原告无故多次挑衅我,我无意间用脚踢伤原告这一事实,我认为原告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发时原告与我均是在校寄宿制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完全转移给了学校。其次,事发于当晚7时许,一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才得到正规救治,学校明显存在过错。再次,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所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太来中学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我及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请明显偏高,医疗费请以正规发票为准,担架费无正规发票请求不予支持,购物费、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以30天并参照其它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60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得到支持的金额为90826.46元。被告杨某1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被告太来中学辩称:本案事实是:2015年10月9日19时许,罗某1与杨某1打玩耍,罗某1把杨某1压在床上,杨某1用脚将其踢开,因用力过重,又加之罗某1被踢后仍带痛打闹,导致罗某1脾破裂出血。原告称我方安保失职、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的观点不成立。我方在此次事件中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且履职中并无不当,此次事件纯属意外事件,任何学校都是无法彻底杜绝和预知。我方在这次事件中无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来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学生笔录、老师笔录、查寝表、住校生出入登记,用以证明事实经过及校方安全管理工作是做好的;3、杨某1本人笔录,用以证明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况经过。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对担架费和复印病历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太来中学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和另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和另一被告均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另一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1与被告杨某1系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九年级(3)班在校寄宿的中学生,住同间寝室,两人平时关系要好。2015年10月9日19时许晚自习前,原告罗某1与被告杨某1在寝室里嬉闹,被告杨某1躺在床上,原告罗某1跑到被告杨某1的床边,用整个身子压在被告杨某1的身上,被告杨某1抬起脚蹬了原告罗某1的腹部一脚,随后原告罗某1又扑过去和被告杨某1嬉戏了几下,之后原告罗某1就趴在桌子上,一会原告罗某1感觉肚子痛就上床休息。第一节晚自习后,原告罗某1因疼痛加剧就叫被告杨某1向原告父母打电话,当晚23时30分许,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出学校,于当晚1时10分许送至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罗某1在寝室休息期间,被告太来中学的老师进寝室看见原告躺在床上,听原告说生病就没再过问)。原告罗某1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2968.33元、门诊治疗费930.82元共计13899.15元,担架费90元。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罗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方用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52元。事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杨某1未达过失致人重伤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刑事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三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某1与被告杨某1在寝室内嬉闹的过程中,被告杨某1过失将原告罗某1踢伤,致其六级伤残,杨某1的损害行为与罗某1受伤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罗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应由杨某1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杨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亲被告杨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监护人被告杨某2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因其被监护人在校寄读而免除其监护责任。本案系原告罗某1先将被告杨某1压住导致杨某1将其踢伤,罗某1的这一行为系该损害事实发生的起因,罗某1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太来中学,虽然有相关的管理制度,但在制度的执行中有不足之处,如在本案中原告罗某1受伤后长达4小时校方未送其医治或采取其它救治措施,显而易见校方的管理存在问题,对原告受伤存在管理上的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罗某1、被告杨某1一方、被告太来中学按2:6:2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罗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医疗费据实计算13899.15元各方当事人应无异议。住院期间担架费9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是实际产生且必然产生的费用,只因医院的管理方式未将担架费纳入医疗费中计算而已,所以担架费用应予支持。购物费、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在校寄读不等于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折中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以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原被告均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凭票据据实计算55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9.15元(含担架费)、护理费4221.49元(其他服务业34214元/365天×4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5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868.7元(7386.87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981.34元,由被告杨某2一方承担60%为64788.8元,被告太来中学承担20%为21596.27元,原告自身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4788.8元;
二、由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596.27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336元,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1010元,被告黔西县太来中学负担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渊
人民陪审员 李兴科
人民陪审员 宋道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万富 关注公众号“”